黄山市徽州区黄山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扬尘污染损害赔偿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评估意见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黄山市生态环境局
赔偿义务人:黄山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签订时间:2023年10月16日
签订地点:黄山市生态环境局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情况
根据2023年5月24日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相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徽州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黄山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炉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生产原料露天堆放在厂区空地,未落实覆盖措施,导致产生的颗粒物直接排放至环境,对环境造成扬尘污染。
经调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2023年8月,《专家组意见》结论为:本次事件中露天堆放生产原料造成环境损害事实成立,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60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森林碳汇是指通过植树造林、加强森林经营管理、减少毁林、保护和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按照相关规则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查阅相关文献,通过植树造林等方式增加森林面积和密度,对颗粒物(粉尘)浓度的削减和控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购买森林碳汇可以实现颗粒物与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本次造成环境损害的颗粒物已自然扩散、稀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考虑评估区自然环境禀赋优良,建议通过购买林业碳汇方式替代修复。
(二)相关证据
1.《黄山市徽州区黄山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扬尘污染损害赔偿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组意见》;
2.其他有关证据。
(三)相关法律依据及规定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2.《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第二款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5.《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等其他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黄山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运营、管理的黄山市炉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露天堆放生产原料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其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
就本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承担环境损害费用6011元(大写:陆仟零壹拾壹元整)。具体履行方式为:乙方以购买本市林业碳汇的方式进行替代修复(购买林业碳汇成交价格不低于环境损害费用6011元),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完成交易后将碳汇交易鉴证书及相关支付凭证报甲方存档。
(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向评估方支付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环境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
四、其他约定
1.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本协议一式四份,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赔偿义务人各持两份,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赔偿义务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赔偿义务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